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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工工资支付暂行条例

2019-04-01 11:49:31来源:点击:

 第一条(使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二条(管理部门)  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
 第一条(使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二条(管理部门)

  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负责本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各项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内部工资支付办法)

  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全体农民工,同时抄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四条(劳动合同)

  企业应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标准、支付办法等内容,支付方式应与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一致。

  第五条(工资卡)

  企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为无卡的农民工办理银行工资卡(全市通用),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第七条(工资支付)

  企业连续雇佣农民工一个月以上的,按月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由劳动保障部门定期公布),并根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结清农民工工资。

  企业雇佣农民工不足一个月的,按实支付农民工工资,每日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30个工作日的标准。

  企业不得以被拖欠工程款或拖欠建筑材料款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工资支付记录)

  企业应每月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同时每月将银行确认的工资清单交农民工签字后予以公示,工资清单作为缴纳综合保险的依据。

  第九条(工资保证金)

  本市建立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

  (一)两年内出现违规用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必须缴纳工资保证金,企业名单由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按季度公布。名单上的企业在两年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经其申请并核实后可予以删除。

  (二)保证金采取按项目缴纳的方式,标准为工程承发包合同价×10%÷工期天数×30。

  (三)缴纳保证金的企业当年未发生拖欠工资的,第二年缴纳标准下降20%;当年发生拖欠工资的,第二年缴纳标准上浮20%,以此类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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