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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工伤保险基金如何赔付

2014-11-04 14:28:21来源:点击:

员工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伤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员工如何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进行选择呢?是顺序求偿,还是平行求偿? 工伤保...
    员工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伤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员工如何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进行选择呢?是顺序求偿,还是平行求偿?
    工伤保险基金考虑到员工的“双重补偿”可能性以及员工向第三人追偿的“及时性”,确定了顺序补偿的给付标准,即员工先向第三人追偿,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明确了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资料和标准:业务部门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业务部门根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政策核定其他工伤待遇。合肥市《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伤病并被认定为工伤,职工无法取得侵权损害赔偿的,凭确定无法取得赔偿的法律文书或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的证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费用。
    然而,2014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确定了“平行求偿”的可能性,新《规定》第八条明确了以下三种处理方式:1.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是工伤保险基金的行为准则,新《规定》是司法机关的审判依据,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纵然依据新《规定》员工取得求偿的途径多样化、简易化,但是目前新《规定》的适用尚未在安徽地区普及,新《规定》的适用只能在员工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在出具不予受理的情况下,由员工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适用新《规定》的规定方有可能适用,而且法院在适用新《规定》的同时可能也会考量到新《规定》实施时间的因素。所以建议员工(包括用人单位)在向第三人求偿可能性的前提下,因先向第三人追偿,不足部分补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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